(2015)黑励民初字第02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9
案件名称
抚顺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周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励民初字第02476号原告抚顺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地址抚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男,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现住抚顺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黑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女,1975年1月3日生,满族,农民,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1971年2月26日生,满族,农民,现住黑山县。原告抚顺市强明饲料有限公司与周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卓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68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给被告送鸡饲料,当时被告没有现金,给原告打欠据一张6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欠条一张,拟证明欠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辩称,原告代理人陈述的事实属实,但是被告现在资金有问题,暂时还不上,到2016年年底可以还款。被告委托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对此没有异议,经过庭审质证及法院审查,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抚顺市强明饲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给被告送鸡饲料共计6800元,被告由于没有现金,故给原告打欠条68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各自应按合同法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抚顺市强明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卓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