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小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兴刚诉胡忠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刚,胡忠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小字第50号原告杨兴刚,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盘古乡东王庄村委王庄。被告胡忠奇,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朱兰厂房街**号楼。原告杨兴刚诉被告胡忠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刚、被告胡忠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刚诉称:2015年4月24日我借给被告胡忠奇1万元,并打有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胡忠奇辩称:1.该笔借款我没有拿,也没有借。2.这张借条是原告逼着我写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杨兴刚、被告胡忠奇在新疆大唐公司呼图壁电厂参与协调经营生意期间,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杨兴刚(壹万元整)(10000元整)胡忠奇2015年4月24日,410412196702194016,还款日期2个月,借款人胡忠奇。后因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双方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兴刚诉请被告胡忠奇归还借款1万元,被告胡忠奇虽不予认可,但依据被告所书写的借款凭证及凭证内容,应认定被告胡忠奇向原告杨兴刚借款的事实。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忠奇的辩称理由因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忠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杨兴刚欠款1万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忠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宏伟代理审判员 杨 磊代理审判员 王 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