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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席慧敏、樊峰涛与席安民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慧敏,樊峰涛,席安民,余开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853号原告席慧敏,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樊峰涛,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席慧敏之夫,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兰睿、王昊,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安民,男,194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系席慧敏父亲。被告余开英,女,194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系席慧敏母亲,住址同上。原告席慧敏、樊峰涛诉被告席安民、余开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剑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兰睿、被告席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慧敏、樊峰涛诉称,2010年12月4日,因被告名下无住房,原告便以被告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又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房,由原告支付首付款、按揭款。2013年5月29日,开发商将房屋交给了原告,原告装修入住至今。2015年10月,被告席安民以经常与余开英争吵为由,要求与原告共同居住,并称其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遂发生争议。故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襄阳市XXX号商品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席安民辩称,该房屋系以我及余开英名义登记办理的,属于我们的房屋。被告余开英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席慧敏、樊峰涛欲购买襄阳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公司)开发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汉江大道“汉江明珠城”小区房屋,因被告席安民、余开英无住房,遂与二被告协商以二被告的名义购买该房屋。2010年12月4日,二被告与嘉恒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樊城区汉江大道“汉江明珠城”小区XXX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67.36平方米,每平方米6378.08元,总金额为1067435元。付款方式为首付327435元,余款74万元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签订的当日,二被告与二原告签订《购房协议》,该协议约定,本案诉争的房屋,由二原告付款,与二被告及其他子女无关,二被告的债权债务也与该房屋无关,若二原告不按时还本付息,余款由二被告支付,房屋产权、使用权由二被告所有。上述协议签订后,二原告通过工行POS机首付327435元,余款以按揭方式还款,并将该款逐月存入还款账户,由银行转账支取该款至今。另查明,被告席安民、余开英于2012年4月25日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载明,2010年12月4日,以其二人名义购买的位于“汉江明珠城”XXX号房屋所有款项均由二原告支付,房屋产权及使用权均为二原告所有,该房屋不是二被告共同财产。还查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实测面积为171.6平方米,购置价格为1094478元。本院认为,原告席慧敏、樊峰涛以被告席安民、余开英名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二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有效。本案诉争的房屋虽以被告席安民、余开英的名义签订,但付款人为席慧敏、樊峰涛,该房屋的产权理应由席慧敏、樊峰涛所有。被告席安民辩称该房屋均以其本人及余开英名义登记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为其所有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席慧敏、樊峰涛与其签订的《购房协议》的约定,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襄阳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汉江明珠城”小区XXX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席慧敏、樊峰涛所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204元,由被告席安民、余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开户行:农行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剑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喜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