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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3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宋晓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925号原告:宋晓斐。委托代理人:吴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斌。变更前委托代理人:徐天舒、汪建海。变更后委托代理人:王伟。原告宋晓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琳玲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婷、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晓斐起诉称:2015年6月2日21时45分许,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临牌浙A×××××小型汽车在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清江路口由南向北直行时左车身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吴某驾驶的黄某所有的浙A×××××号汽车相撞,原告车辆失控后车头又与桥墩相撞,造成原、被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处报案,被告派员进行了查勘,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0000元,现车辆修复完毕。后原告向三者车浙A×××××一方进行索赔,对方迟迟不肯支付车损金额。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先行代位赔偿。据此,原告请求被告依据保险条款支付保险理赔金,并同意将原告对吴某驾驶的浙A×××××的追偿权利转交给被告。现原、被告就被告是否需赔偿及是否需要代位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宋晓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行驶证1份,欲证明原告驾驶信息。2.临时号牌查询、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各1份,欲证明车辆所有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责任情况。4.吴某驾驶证、黄某车辆所有人信息各1份,欲证明事故对方的驾驶信息、车辆所有信息。5.《机动车保险单(正本)》1份,欲证明原告的保险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6.《车辆赔款征询函》1份,欲证明原告还款情况良好,对保险理赔款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7.《告知书》1份,欲证明保险公司拒赔的事实。8.《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报告》1份,欲证明原告车辆损失70000元的事实。9.维修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70000元的事实。10.原告驾驶证1份,欲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和车辆所有信息。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答辩称:被告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拒赔。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被告在责任免除上明确说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签字认可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说明的事实。3.《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1份,欲证明被告已经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中明确说明了责任免除的情形,并且也经由原告签字认可的事实。4.黄某所有的车辆定损材料3份,欲证明本事故中原告投保车辆损失70000元,对方车辆损失28226.90元,合计损失98226.90元,依照事故认定书,被告理赔同责50%为49113.45元为限,其余损失应为黄某车辆驾驶员及其保险公司理赔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关于原告宋晓斐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中注册日期为2015年7月1日。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认为临时号码查询信息上的登记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有效期为15天,事故发生日2015年6月2日已经超过了临时号码的有效期限,原告是在临时号码牌已过期且未取得行驶证登记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是违法行为。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同时载明了原告的临牌已经过期。对证据4-10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宋晓斐提交的证据1-10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宋晓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其中被告提及的第六条为免责条款,在未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不生效,同时该条款仅约定无号牌不赔,原告并不是无号牌,只是临牌过期;合同中第二十条规定了被告代为赔偿的义务,合同第二十五条则规定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此份条款被告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上投保人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有可能是4S店销售人员所签;投保单中特别约定部分,记载全车盗抢险保险责任自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之日生效,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7个商业险种,这证明其他六个商业险种都是即时生效的,当免责条款与特别约定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约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上签字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提出的免责条款即第一条第十款为小体普通印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免责条款需要黑体加粗加大字号才能证明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所以被告的该格式明确说明书不产生免责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损失,但该证据表示的是第三者责任险内的损失,该损失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3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原告宋晓斐就其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BJ7202EL1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EXXX55)向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不计免赔率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98000元。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了《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4日16时起至2016年5月14日16时止。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第一款第(十)项均载明:“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宋晓斐在《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和《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尾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同年6月2日,原告宋晓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吴某驾驶的车辆(号牌为浙A×××××)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经定损为70000元。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发出《车险赔款征询函》,载明:车险客户宋晓斐的车辆出险将要结案,赔偿金额预计为95000元,请贵行查阅该客户还款情况,并确认是否同意将赔款直接划交客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意见为同意。同年7月2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理赔事业部/法律部向原告宋晓斐发出《告知书》,表明因被保险车辆出险时无有效行使车号牌,故对涉及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可予以赔付,但涉及商业保险部分的赔偿金额不能予以赔付。另查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使用的系临时号牌浙A×××××,该号牌于2015年5月14日登记,有效期至2015年5月29日。2015年7月1日,原告宋晓斐取得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和正式号牌浙A×××××。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向原告宋晓斐签发附载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保险单,可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单明确载明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保险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已查实被保险车辆损失系与其他机动车、桥墩发生碰撞造成,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但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以被保险车辆临时号牌过期、原告宋晓斐的行驶证系事故发生后办理属于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为抗辩事由主张拒赔。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而案涉的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号牌,事故发生后亦已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号牌。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订立的目的是为了控制风险,是否超出临时号牌的使用期间并不必然导致被保险车辆出险率的增加,且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行政管理范围,故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由此,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应向原告宋晓斐承担支付理赔款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晓斐保险理赔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詹琳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肖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