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3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与孔成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孔成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3871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196号。代表人:于洋,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银,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成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1500号4单元301室、1101室。代表人:陈曰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亚红,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被告孔成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2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被告孔成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29日,吴国明驾驶承保太平洋保险公司处的浙A×××××车辆与孔成龙驾驶其所有的浙A×××××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浙A×××××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孔成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后,浙A×××××车辆经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用72000元。现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依法对浙A×××××车辆进行理赔,依法取得追偿权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浙A×××××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孔成龙支付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垫付款51000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责任;三、被告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保信息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定损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浙A×××××号车辆损失情况的事实;4、发票及结算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浙A×××××号车辆的维修费用为72000元的事实;5、支付结果查询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为垫付款项720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答辩称: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涉案车辆车主是否将权利转让太平洋保险公司并不明确;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起诉的金额无异议,但我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合同约定,对于机动车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孔成龙的行驶证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检验,且保险公司对于该免责事项,已尽到了告知义务,故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在本案中其公司不予理赔且我公司已尽到了免责告知义务的事实;2、被告孔成龙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一孔成龙未在规定期限内年检的事实。被告孔成龙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各项没有异议,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成龙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一、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被告孔成龙对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未提供原件,本院根据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结合,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3、4,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未提供原件,需提交银行回单;庭审后,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了盖章确认件,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被告孔成龙对对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1,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二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辨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孔成龙对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的浙A×××××轿车在余杭区乔司街道良熟新苑地下车库(七、八幢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车头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吴国明驾驶所有的投保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且浙A×××××号车头再与立柱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车前部、左侧中后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孔成龙负主要责任,吴国明负次要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浙A×××××号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72000元。浙江金湖机电有限公司开具维修费发票,金额72000元。后,太平洋保险公司通过银行支付了该72000元。浙A×××××轿车的所有人为孔成龙,车辆检验的有效期至2013年7月。平安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浙A×××××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所谓保险代位追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获得在其赔偿金额的限度内,代被保险人之位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这是保险代为追偿权的法律依据所在。本案,吴国明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72000元。浙A×××××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以上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按责支付70%,计49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并未规定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而是规定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后,放行机动车,并责令限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保险车辆出险时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赔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5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0元;由被告孔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