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3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李观祥与刘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观祥,刘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3609号原告:李观祥,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李孝水,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雪,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雷,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负责人:唐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泰,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观祥诉被告刘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汪莲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观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孝水、彭雪、被告刘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观祥诉称:2015年4月26日10时30分被告刘雷驾驶车牌号为苏BXXX**号小型轿车,沿广信大道自西向东行驶,途径215省道、广信大道交叉口时,与沿215省道自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皖PXXX**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7日广德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进入广德县中医院、广德县人民医院以及湖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查,苏BXX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损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913.5元以及诉讼费用。刘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了8000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赔偿清单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100万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后我司垫付医药费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案中医疗费部分超过交强险,对于医疗费部分,我司在基本医疗费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非医保用药我司不予赔付,扣除比例为20%。李观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证3、广德县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广德县中医院住院病案记录、广德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湖州市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湖州市中心医院影响诊断报告,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分别在广德县中医院、广德县人民医院以及湖州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的时间、伤情、期限以及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等情况。证4、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入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等情况。证5、安徽德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需要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鉴定所花费用等情况。证6、广德县成辉汽车修理厂价格表、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发票,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及修理费用等情况。证7、拖车费发票及修车所花费用,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拖车及修车所花费用等情况。证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进行治疗所花费交通费等情况。证9、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运输废纸相关照片及申请的3位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从事收废纸工作及误工费用等情况。证10、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住址、驾驶资质及购买保险等情况。针对李观祥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7、10无异议。证据3中的湖州市中心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我司不予认可。证据4广德县医院及中心医院所花生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系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依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证据8交通费酌情认可交通费300元。对于证据9中行驶证等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三个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说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从证人证言可推定出原告基本的天收入在100元左右。刘雷同意保险公司对李观祥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刘雷和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刘雷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李观祥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李观祥提供的证据1、2、7、10,刘雷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保险公司对于湖州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实际发生,而且原告受伤后有”左多发性肋骨骨折”,而在湖州做的胸部螺旋平扫等检查与其伤情有关,应当予以认可。证据5、6,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系李观祥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仅以单方委托的理由不足以推翻正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资质范围内的鉴定结论,而鉴定费用随着鉴定发生,故鉴定结论与鉴定费票据均应认可。证据8,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部分不认可,认为酌情考虑3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9日,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90元。证据9,对于证人证言,保险公司认为不足以反映李观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虽然证人证言不能直接反映李观祥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但可以从侧面反映李观祥的月收入在4000元左右,故本院依据证人证言确定李观祥的日收入为130元每天。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6日10时30分刘雷驾驶苏BXXX**号小型轿车,沿广信大道自西向东行驶,途径215省道、广信大道交叉口时,与沿215省道自南向北行驶的由李观祥驾驶的皖PXXX**号三轮汽车相撞,致李观祥、侯彩云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观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观祥先后进入广德县中医院、湖州市中心医院以及广德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李观祥治疗终结后在安徽德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其伤情未达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180日,一人护理150日,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苏BXX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100万,有不计免赔。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913.5元[医疗费2005.5元(扣除了已支付的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39,营养费1800元=30元60,护理费15660元=104.4元150,误工费24768元=137.7元180,交通费500元,拖车费600元,车损681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为5391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观祥无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准确,应予以支持。刘雷驾驶的苏BXX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刘雷,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关于李观祥诉请的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已经发生的费用票据确定为20005.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10005.5元,其中刘雷垫付了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李观祥和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部分,由于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商业三者险的合同及免赔的条款,本院对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观祥住院39天,标准酌定为20元每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9天=780元。3、营养费,李观祥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营养费酌定为20元每天,故营养费为20元/天60天=1200元。4、护理费,李观祥护理期经鉴定一人护理150日,护理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即104.4元每天计算,故护理费为104.4元/天150天=15660元。5、误工费,李观祥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根据证人证言结合当地实际收入情况,确定误工费标准为130元每天,故误工费为130元/天180天=234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90元。7、施救费,李观祥诉请中的拖车费600元属于交通事故中车辆的施救费用,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8、车损,保险公司对车损无异议,本院对车损6810元予以认可。9、鉴定费600元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观祥的合理损失被本院确认的有医疗费100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660元、误工费23400元、交通费390元、施救费600元、车损681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59445.5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项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医疗费项下10000元已经全额支付,对此同案另一伤者表示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全部由李观祥使用;李观祥的上述损失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15660元、误工费23400元、交通费39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005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050元;李观祥的上述损失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有施救费600元,车损6810元,超过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应赔偿李观祥损失为40050元+2000元=42050元。李观祥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即为59445.5元-42050元=17395.5元,该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观祥4205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观祥17395.5元,以上合计59445.5元。二、原告李观祥返还被告刘雷垫付医疗费8000元。上述两项确定之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刘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莲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另附: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广德支行户名:广德县人民法院账号:17520405553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