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胡卫国与柯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卫国,柯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509号原告:胡卫国,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上湖村新建组新庙***号。委托代理人:郎德华,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柯雪华。原告胡卫国与被告柯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如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还借款总额,按月利率5%计算,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诉讼代理费等)。但至今,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1887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到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陈述意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雪华归还原告胡卫国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柯雪华支付原告胡卫国逾期还款违约金188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柯雪华支付原告胡卫国因本案诉讼已支出的诉讼代理费损失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28元,减半收取2314元,由被告柯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