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3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厦门市后溪镇人民政府与王加来、连清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后溪镇人民政府,王加来,连清霞,王健丽,林金菊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初字第3958号原告厦门市后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孙坂北路800号,组织机构代码00416474-X。法定代表人郑小妍,镇长。委托代理人黄强、刘红,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加来,男,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连清霞,女,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健丽,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林金菊,女,192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厦门市后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后溪镇政府”)与被告王加来、连清霞、王健丽、林金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后溪镇政府于2016年1月12日以双方已庭外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后溪镇政府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市后溪镇人民政府撤回对被告王加来、连清霞、王健丽、林金菊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8元,由原告厦门市后溪镇人民政府负担。审 判 长 梁毅挺审 判 员 钟乾华人民陪审员 洪惠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特邀调解员黄明德书 记 员 黄智达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