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5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鹿某与被告阚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5212号原告鹿某,女,1989年3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胜,南京市秦淮区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阚某,男,1985年4月6日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原告鹿某与被告阚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阚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梅海洋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告阚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其与原告鹿某的户籍所在地均不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其居住地现在江苏省响水县,该案应由其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鹿某不同意将案件移送,认为阚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经审查,原告鹿某的户籍所在地在河南省夏邑县,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告阚某的户籍所在地在安徽省明光市,其无经常居住地,起诉时其居住地在江苏省响水县。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鹿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阚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现原告和被告均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被告亦无经常居住地的,故本案应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被告居住地现在江苏省响水县,故本案本院无管辖权,应由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但其要求移送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阚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海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学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