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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衡阳弘湘国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天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弘湘国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天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衡阳弘湘国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解放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张力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启斌、肖蒇,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金天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南路3026号王府花园A座06。委托代理人安邦国,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魁寿,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衡阳弘湘国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湘集团)为与被告深圳市金天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茂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湘集团委托代理人肖蒇、肖启斌,被告金天茂公司委托代理人安邦国、陆魁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湘集团诉称,2014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及投入款返还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衡阳市船山英文学校全部股权及投资款作价13405万元转让原告,被告同时应当交付相关票据等资料,协助原告合理避税。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交相关避税资料。现税务机关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合法的票据,被告的违约行为将导致原告面临税务行政处罚及多交税款的风险。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及投入款返还协议》中的第三条第9款“甲方转让股权及返还投资款中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但甲方应当提供相关票据等资料,协助乙方合理避税”的约定;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及投资款返还协议》,拟证明该协议约定被告将船山英文学校的股权作价13405元转让原告,并约定由原告承担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费,但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相应的票据资料;2、调取证据通知书,拟证明因被告未及时提供相关票据,导致原告现正接受公安机关调查;3、委托合同、发票及进账凭证,拟证明因被告原因引发了本次诉讼,原告共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金天茂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及投资款返还协议》第三条第9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撤销事由;对于律师代理费,根据合同约定,因合同产生的纠纷,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未予被告协商的情况下自行起诉法院,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衡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该通知系衡阳市公安局要求弘湘集团履行协助调查取证的义务,不涉及行政处罚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金天茂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也即本案原告弘湘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及投入款返还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衡阳市船山英文学校(经衡阳市民政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45%的股权转让原告,双方协商确定股权价值为1678.25万元,并放弃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票据、依据,双方共同认可被告共向学校投资13405万元,具体包括被告投入的土地价格为7670万元、被告承担的学校前期开办费用及土地平整费用1803万元及通过民间借贷进行融资产生的利息3932万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次日,向原告移交其持有的有关学校权属证书、财务资料等;被告转让股权及返还投资款中产生的一切税费由原告承担,但被告应当交付相关票据等资料,协助原告合理避税;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应当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申请费等开支;双方一致认可该合同格式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趁人之危、欺诈胁迫等情形。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法将股权转让原告,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之后,原、被告之间因票据交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未交付票据的行为将使原告面临税务行政处罚及多交税款的风险,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已委托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肖蒇、肖启斌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及投入款返还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将股权转让款支付被告,被告亦协助原告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已经履行完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向原告履行了交纳票据的义务。对此,虽然《股权转让及投入款返还协议》存在“根据甲方代表人的陈述和甲方提供的票据和依据,双方共同认可……”的表述,但该表述只能确定原、被告之间为确定股权价值对票据进行了阅览、核定,票据是否实际交付尚不确定,双方对该问题发生争议,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未向原告完全履行交纳票据的义务。二、原告能否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及投入款返还协议》第三条第9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诉请撤销该条款的主要理由为,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应交纳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收入额-股权原值),如被告不能提供股权原值也即前期投资额的有效凭证,将使应纳税所得额处于不确定状态,作为法定纳税人的被告将有可能承担多交税费的风险,而根据合同约定,该税费将最终由原告承担。但该事由不能构成原告请求撤销该条款的依据,理由如下:涉案股权转让款是根据被告前期投入及股权价值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协议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等可撤销情形;就整个合同而言,被告应尽的主给付义务是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交付票据只是从给付义务,即便被告未将票据交付原告,现税务机关尚未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或多征所得税,被告亦未就所得税问题向原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未履行从给付义务的行为尚未实际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及投入款返还协议》第三条第9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方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股权转让及投入款返还协议》约定了协商前置程序,但被告未依约交付票据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且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已进行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方案。因此,被告应按《湖南省律师服务费收取标准》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经本院核定,律师代理费金额为12000元(6000元/件×2人),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的超额部分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金天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弘湘国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二、驳回原告衡阳弘湘国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金天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由原告衡阳弘湘国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军代理审判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