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阮伟信与郭姐萍、杨位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伟信,郭姐萍,杨位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613号原告:阮伟信。委托代理人:陈登仁,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姐萍。被告:杨位波。原告阮伟信为与被告郭姐萍、杨位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国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伟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登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姐萍、杨位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伟信起诉称:被告郭姐萍与被告杨位波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7日间,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各种款式的裤腰。截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6182元,并由被告杨位波在送货单上签字。2015年5月17日,原告再次为被告供货9600元。被告仅于2015年6月12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25782元。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25782元。被告郭姐萍、杨位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二被告结婚申请书一份、送货单若干,用以证实被告夫妇尚欠原告货款325782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已当庭出示。被告郭姐萍、杨位波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阮伟信与被告郭姐萍、杨位波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57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郭姐萍、杨位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姐萍、杨位波应支付原告阮伟信货款人民币32578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187元,依法减半收取3093.50元,由被告郭姐萍、杨位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8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汝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