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一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人民财产信丰支公司、王某某财产损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公司,王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570号原告叶某某,男,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嘉定镇。委托代理人陈学财,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公司(下称“中财保信丰公司”)。公司地址:信丰县嘉定镇圣塔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昌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亚芬,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74年9月11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户籍地为信丰县嘉定镇老屋里村下屋小组,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第四监区服刑。身份证号3621231974********。上列当事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4日由审判员刘年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审判员张永红、龚嘉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财、被告“中财保信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赖亚芬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某某因故不能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和10月28日,被告“中财保信丰公司”业务员王某某向原告介绍其单位有短期还本付息保险业务,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2%。原告信以为真,便两次共向王某某提供现金60000元。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被告“中财保信丰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第083371号、第083373号两张收据。到期后,被告“中财保信丰公司”未能偿还所收原告的款项。2015年7月,王某某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判刑。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原告的60000元没有得到追赃返还。原告认为,王某某系被告“中财保信丰公司”业务员,以做业务为名向原告收据钱款,虽被追究刑责,但被告“中财保信丰公司”对此却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因此,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被告“中财保信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财保信丰公司”偿付原告人民币60000元及自2015年2月始至今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第083371号、第083373号收据二张、信丰法院2015信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信丰公安局2014年12月1日和2日对王某某作的“讯问笔录”、被告“中财保信丰公司”出具的“举报信”、“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叶某某2014年12月3日在信丰县公安局作的“询问笔录”、2015年9月14日信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中财保信丰公司”辩称,王某某是直接侵权人,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王某某不是本公司的正式员工,本公司与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王某某收取原告60000元的行为是非法集资诈骗犯罪,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其行为并非代理保险业务,不构成表见代理。此外,原告的损失实际只有56400元,而且原告自身存在逐利和疏忽过失。本公司也是受害人,在本案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财保信丰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15信刑初字第165号判决书、个人代理销售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公安局对叶某某询问笔录、083371号、083373号收据及举报信、情况说明等证据复印件。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以保险公司业务员身份和保险公司名义收取原告叶某某保费,两次各收取30000元,共计60000元,每次收款时,当场扣下三个月的利息(每月2%)1800元,实际两次收叶某某现金为56400元。这是我个人所为,信丰财保公司不知情。被告王某某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中财保信丰公司”于2014年9月1日与被告王某某签定了一份《个人代理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中财保信丰公司”委托王某某作为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销售业务。王某某的代理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31日;代理区域范围为信丰县域内;代理业务范围包括: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商业机动车辆保险、交强险、工程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船舶保险、货物运输保险、特殊风险保险、农业保险、健康险专项业务、其他意外健康业务以及其他险种等。同时还约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保险费解付、佣金支付标准和方式等。原告叶某某因购买其小车交强险时认识被告王某某。2014年9月22日,被告王某某以保险代理人身份向原告叶某某推销“中财保信丰公司”“短期还本付息保险”险种,收取原告叶某某现金30000元。王某某当即立具了一份由被告“中财保信丰公司”加盖公章的收据(王某某署名经办)给叶某某,同时,王某某立即从收取的30000元中先预支付三个月利息计1800元给叶某某。2014年10月28日,被告王某某以同样的方式收取叶某某“短期还本”保险费30000元,并向叶某某出具由“中财保信丰公司”加盖了公章的收据和先予支付三个月利息计1800元给叶某某。王某某收取的上述费用未上交“中财保信丰公司”,占为己用。2014年11月25日,“中财保信丰公司”向信丰县公安局书面举报称,公司近日发现我公司代理营销员王某某疑似用“本公司发票专用章”名义,以高额返息为诱饵,四处借款,数额巨大。王某某的这一行为涉嫌诈骗,要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7月28日,本院以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5万元。王某某收取原告叶某某的56400元在该案中作了犯罪事实认定。到目前为止,叶某某的款项分文未追回。给原告叶某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本金56400元及利息。另查明,王某某持有的收据,是经“中财保信丰公司”认可事先加盖好被告“中财保信丰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庭审中,被告“中财保信丰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与王某某签定保险代理合同时对王某某是否具有保监会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保险从业人员执业证书》审查的相关资料(庭后已补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虽然与被告“中财保信丰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但却形成了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利用了该保险代理人身份,行集资诈骗之实。虽然其行为已得到刑事追究。但是,被告“中财保信丰公司”对公司受委托保险代理人的资格、人品、德行审查把关不严,尤其管理上存在严重疏漏(给保险营销人员的空白发票预先加盖公章),给王某某以可乘之机,存在明显过错。而原告的损失与该过错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关于其经济损失要求由被告“中财保信丰公司”赔偿理由成立。被告王某某身为“中财保信丰公司”保险代理人,出具的保险费收据加盖有“中财保信丰公司”发票专用章,原告有理由相信王某某从事的是“中财保信丰公司”的代理保险业务。被告“中财保信丰公司”关于原告逐利不能分辨常识性的保险险种和流程,应自行承担过错责任之说不成立。因保险险种及流程并不是公众常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第7号)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有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王某某在从事委托代理保险销售活动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越权与原告签订(事实形成)了保险合同。虽然该合同无效,王某某也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王某某的代理行为依然有效。作为被代理人的“中财保信丰公司”对王某某的该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对原告叶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被告“中财保信丰公司”在担责后,有权依照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追究保险代理人王某某越权代理造成公司损失的责任。在本案中,王某某虽然直接对叶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且造成经济损失。但由于该行为已构成犯罪并受到刑事追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司法解释,因犯罪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除人身损失之外)不属民事诉讼范畴,适用追赃处理。目前,司法机关未能追赃,因此,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信丰公司”全部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叶某某经济损失564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以56400元本金,自2015年2月1日始计至实际归还时止,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原告先予预交7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年年代审判员 张永红代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明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