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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刑初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5)第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李某某窜至乾安县西南村姜某某家院里,将姜某某家中的价值人民币210元的兔子偷走三只。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李某某窜至乾安县西南村姜某某家院里,将姜某某家中三只共价值人民币210元的兔子偷走。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赔偿失主人民币2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一次,所盗物价值人民币2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林春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