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3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被告王和钦、西安中建浐灞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王和钦,西安中建浐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34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负责人:杨新丰,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洁,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和钦,男,汉族,无业。被告:西安中建浐灞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窈窕,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婧,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王和钦、西安中建浐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浐灞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赵洁、被告中建浐灞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窈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和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诉称,被告王和钦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用于购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玄武东路366号中建尚城第8幢1单元18层11803号房屋,并承诺用该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中建浐灞置业公司承诺对被告王和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王和钦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和钦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王和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2151.94元,利息9537.76元、罚息43.87元、复利150.31元(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及此后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判令原告对被告王和钦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中建浐灞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和钦未答辩。被告中建浐灞置业公司辩称,其要求先用抵押房屋清偿债务,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纠纷是因被告王和钦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造成的,故其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中建浐灞置业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建浐灞置业公司为其开发建设的坐落于西安浐灞生态区酒十路以东玄武路以北的中建·尚城项目所属房屋提供贰亿伍仟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该最高额连带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的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中建浐灞置业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建浐灞置业公司不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8月5日,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王和钦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和钦为购买位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玄武东路366号的中建尚城第8幢1单元18层11803号房屋,向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借款380000元;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2577.67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38年8月5日,共25年;如果被告王和钦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王和钦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被告王和钦的借贷关系。同日,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王和钦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和钦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含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2013年8月29日,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将380000元转入被告王和钦的建行个人银行账户内。2013年11月1日,西安市房屋管理局为上述抵押出具了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告王和钦多次未按约向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拖欠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372151.94元,利息9537.76元、罚息43.87元、复利150.3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明细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王和钦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王和钦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有权按照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解除与被告王和钦的借贷关系,要求被告王和钦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对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请求解除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请求判令被告王和钦偿还借款本金372151.94元、利息9537.76元、罚息43.87元、复利150.31元(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及此后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王和钦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抵押房屋已经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因此,原告请求对被告王和钦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这一规定明确说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在有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先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无论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均可直接要求被告中建浐灞置业公司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建浐灞置业公司不提出任何异议。根据该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在被告王和钦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均可以直接要求被告中建浐灞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建浐灞置业公司系被告王和钦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建浐灞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和钦追偿。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被告中建浐灞置业公司所担保的债权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故被告中建浐灞置业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王和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王和钦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被告王和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372151.94元,利息9537.76元、罚息43.87元、复利150.31元,2015年4月29日以后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三、被告王和钦逾期不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被告王和钦用于借款抵押的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玄武东路366号中建尚城第8幢1单元18层11803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西安中建浐灞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和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西安中建浐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和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718元(案件受理费7028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王和钦、西安中建浐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二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巧会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秀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