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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小学文化,原系韵达快递公司保安员,住平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4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原系东莞市沙田镇穗丰年村韵达快递公司保安员,2015年8月22日,彭某某因值班打瞌睡被被害人曹某某上报公司后被罚款100元,彭因此怀恨在心。同年8月24日20时许,彭某某在207房间内睡觉,曹某某到房间内叫彭某某起床上班,彭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后彭从床铺内拿出1把菜刀向曹某某脸部砍了2刀,曹将彭控制住后到韵达快递保安室内寻找保安队长谌晃业,谌见状即报警。经法医鉴定,曹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8月24日22时52分,公安人员在东莞市沙田镇穗丰年村韵达快递公司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一方6000元,被害方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过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部分。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但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还考虑到本案系同事之间因琐事而产生,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再犯的危险,具备监管条件,回归社会服刑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且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新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小贞钟占芳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