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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2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德长诉被告冯士勤、夏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长,冯士勤,夏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2909号原告刘德长,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刘怀君,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士勤(曾用名冯士芹),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文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红兵,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李文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德长诉被告冯士勤、夏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发现原告刘德长所出借的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立案侦查,并公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刘德长诉被告冯士勤、夏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德长所出借的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立案侦查,并公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该案应驳回原告刘德长的起诉,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德长的起诉。预交案件受理费2563元,退还给原告刘德长。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勇审 判 员  田 蕾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詹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