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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刑初5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86年1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逮捕,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苏AF5S**号小型汽车行驶至S305线40KM+600M蒙城县板桥集镇路段,因超速行驶与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刘某甲与三轮车上的乘坐人刘某某受伤,被害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曹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另查明:肇事车辆苏AF5S**号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交强险12万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被害人刘某甲达成调解协议,曹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之外,另赔偿刘某某、刘某甲的经济损失5.5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蒙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证明、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皖司龙鑫【2015】痕鉴字第904号鉴定意见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3198号乙醇检测报告、尸体勘验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书、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户籍信息及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机动车保险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和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