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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朋斌诉被告沈阳保利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朋斌,沈阳保利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377号原告:周朋斌。被告:沈阳保利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四台子村(腾飞大厦)。法定代表人:黄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原告周朋斌诉被告沈阳保利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红洁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朋斌,被告沈阳保利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27373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公司所建设的房屋已经实际交付,部分业主也完全收房,故违约金截止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文大路339-35号1层2门商业网点(建筑面积90.14平方米)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747891元。关于商品房交付期限,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1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因原告所购商品房所在单体楼尚未竣工,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在2011年11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2015年11月30日原告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对2015年3月31日前逾期交房违约金已经本院判决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证、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交纳全部购房款,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商品房。现被告不能按期交房逾期超过90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7373元(747891元×244天×0.00015)。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保利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朋斌逾期交房违约金27373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沈阳保利溪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红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