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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2刑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16 47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2刑47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身份证号X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住本市新兴区。2015年6月10日因故意伤害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6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取保候审至今。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87号起诉书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海燕、李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被害人姜某位于七台河市新兴区葫芦头沟的家里,与其理论姜某家牛粪浸泡土地的事,随后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刘某某用姜某家的菜刀将姜某左侧肋部砍伤。经鉴定姜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发表求刑意见。并有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北山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北山派出所制作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害人姜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玉春、陈洪富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七台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七)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101号鉴定书,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北山派出所制作的《检查笔录》,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北山派出所制作的《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及姜某的收款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不能妥善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崔本峻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申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