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庄高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庭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高峰,王庭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976号原告庄高峰,男,195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甄亚辉,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庭海,男,1950年10月29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鹏,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高峰与被告王庭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进行重新鉴定。嗣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12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高峰的委托代理人甄亚辉,被告王庭海、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高峰诉称:2014年2月14日9时许,在本市延安西路、中山西路西约20米处,被告王庭海驾驶轿车与途经此处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庭海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王庭海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王庭海所驾上述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平保上海分公司先行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王庭海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2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8,842.92元(已扣伙食费,包括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7,71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同意将被告王庭海及平保上海分公司各已支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庭海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及鉴定情况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不计入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80%的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仍应当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予以赔偿。其同意赔偿律师费3,000元,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同意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意见。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及鉴定情况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责任。因其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险合同明确约定有指定驾驶人,而被告王庭海非被保险人指定的驾驶人,故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72%的责任,另8%的责任由王庭海承担。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均无异议,但对医疗费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庄高峰系本市城镇居民。2014年2月14日9时许,在本市延安西路、中山西路西约20米处,被告王庭海驾驶属王劭俊(系案外人)所有的牌号为沪F7XX**轿车与途经此处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庭海因未确保安全负主要责任,原告因未下车推行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急救至上海市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腓骨骨折(右侧,多段)、头部外伤,同仁医院为原告施行了内固定植入术。出院后,原告又至同仁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目前,原告的内固定尚未取出。2014年9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长宁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庄高峰交通事故致右腓骨多发骨折伴右膝部腓总神经和胫神经部分损伤属XXX伤残。庄高峰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王庭海所驾上述车辆向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额500,000元),且均在有效期内。还查明:事故后,被告王庭海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被告王庭海的驾驶证、沪F7XX**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王庭海提出在事故中其车辆受到损坏,现其已按平保上海分公司定损价格将车辆维修完毕,支出费用70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14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王庭海当庭表示,其同意承担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不予理赔的8%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告无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对于机动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庭海所驾上述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即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不计入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王庭海按责予以赔偿。审理中,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表示同意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平保上海分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2%的赔偿责任,王庭海同意承担8%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王庭海同意承担8%的赔偿责任。原告对两被告的上述意见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意见、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医疗费:事故后,原告为治疗支出费用38,842.92元,系合理必须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包括二期),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7,71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包括二期),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2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72%即1,440元,王庭海同意按责承担8%即16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王庭海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1,782.9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0,000元(已支付);超出部分即31,782.92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2%即22,883.70元,王庭海承担8%即2,542.63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2,91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衣物损失费2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1,440元,王庭海承担16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庭海已支付的10,000元,原告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庄高峰人民币53,110元(已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庄高峰人民币24,323.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庭海应赔偿原告庄高峰人民币5,702.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庄高峰应赔偿被告王庭海人民币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原告庄高峰应在收到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确定的钱款之日,退还被告王庭海人民币10,000元;六、驳回原告庄高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1.9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40.96元,由被告王庭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秀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