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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执字第11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王正标与张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正标,张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1184-1号申请执行人王正标。被执行人张鸽。申请执行人王正标与被执行人张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澄临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张鸽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正标借款3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张鸽去向不明,其名下有江阴市临港街道申浦路258号7幢1504号房产,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对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可以提供,同意暂不处置上述房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申请人同意暂不处置,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并明确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临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叶锋执行员  郭兆东执行员  李 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华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