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民初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3176号原告:邱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海忠,台州市三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贺某。原告邱某甲为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丹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忠、被告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台州市椒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婚礼,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邱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初关系尚可,自2014年6月份开始经常为家庭琐事和带孩子事宜发生争吵。被告不干家务,造成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彼此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0元。被告贺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矛盾,但没有到离婚的地步,仍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甲与被告贺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邱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邱某甲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儿子邱某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依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子女抚养方面的诉讼请求,应以离婚为前提,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甲与被告贺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原告邱某甲已预付),由原告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交纳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周丹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彩平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