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路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287号原告路某某,女,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天平,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育奇和景荣恒、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腊月初六举行典礼仪式,2011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16日生育儿子李某甲和李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被告没有主见,生活琐事都要告知其父母,被告无法承担平时生活开支,原告要求被告出去打工,但被告父母不同意,因此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5月份,双方分居生活,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分居期间,被告于2013年11月份到娘家找原告,被告没有表达任何和好的意愿。2013年12月,双方协商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但因被告未能办理。分居期间,原告曾多次到家中看望儿子,但被告不让原告看望,因原告身体不好无法外出打工,造成原告生活困难。综上,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甲、李某乙由双方各自抚养,被告补偿原告3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将擅自借给其娘家的27000元收归家庭共有,要求原告回归家庭,履行对两个幼儿的抚养义务或支付自2013年离家后的抚养费,案件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被告不让原告探望儿子不是事实,两年多原告未来探望儿子一次,未尽抚养义务,被告的母亲曾主动要求原告带一个,但原告却不同意。被告不打工也不是事实,被告打工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打工同时兼顾农活。2013年原告离家,被告的母亲一人无法照顾孩子,被告被迫回家尽抚养义务而失去了工作。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无理,结婚时被告给付彩礼款71000元,原告返还嫁妆2000元现金,原告的陪嫁支票20000元由原告保管,被告的工资和孩子满月礼钱7000元全部交给原告,原告将27000元全部借给其娘家的哥哥。家庭开销全部由被告的父母亲承担,被告离家后对孩子未尽抚养义务。原、被告针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腊月初六举行典礼仪式,2011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16日生育儿子李某甲和李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然时有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且婚后生育有两个儿子,为了家庭幸福和儿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理解、体谅,夫妻感情仍有和好之可能。现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杰代理审判员 裴国青人民陪审员 孟银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杰鹏第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