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素芝与高德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芝,高德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64号原告刘素芝。委托代理人XX。被告高德全。原告刘素芝与被告高德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芝委托代理人XX,被告高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刘素芝诉称,2015年12月1日16时50分,高德全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广阳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廊坊银行西侧与顺行刘素芝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素芝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交警一大队认定,高德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素芝无责任。现双方无法就损失赔偿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损失共计845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德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对于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定中双方应为非机动车。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我方认可,其他各项费用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6时50分,高德全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广阳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廊坊银行西侧与顺行刘素芝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素芝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交警一大队认定,高德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素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素芝被送往廊坊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腰部外伤、胸12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禁忌剧烈运动、服用止痛接骨活血化瘀药物治疗、一个月后到我院复查根据恢复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原告刘素芝门诊过程中产生医疗费1522.1元,其中部分医疗费由被告高德全支付,故原告仅主张1257.2元。刘素芝现在廊坊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清扫处从事清扫工作,月均工资1973元。原告刘素芝及其家属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同时产生营养品费用100.3元、拖车费150元及复印费14.5元。以上事实有民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药品清单、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德全骑行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刘素芝发生碰撞,造成刘素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高德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素芝无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高德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257.2元。误工时间,结合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认定为一个月,因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有一份未加盖医院专用章,故本院仅认可另外两份加盖医院专用章的诊断证明,同时结合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表,认定误工费为1973元。交通费,参考原告伤情酌定为300元。营养品费用、拖车费及复印费,结合相应票据认定为100.3元、150元及14.5元。故原告刘素芝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57.2元、误工费1973元、交通费300元、营养品费100.3元、拖车费150元、复印费14.5元,共计37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等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素芝3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高德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夏 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