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郑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刑初4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佳、代理检察员周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其住宿的葫芦岛市连山区葫芦岛火车站附近的鑫缘招待所标2房间内,容留赵某吸食毒品冰毒0.1克。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7月5日的晚上,在其住宿的葫芦岛市金岛宾馆,将赵某带至102房间,容留赵某吸食毒品冰毒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康翠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洪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