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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陈孝华、陈德丽与陈甲、陈丙丙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华,陈德丽,陈甲,陈某某,俞明敏,陈乙,方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492号原告陈孝华,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陈德丽,女,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博,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甲(被告陈某某之父,系被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陈某某,女,200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宏峰,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明敏,女,195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陈乙(被告方某某之母,,系被告方某某法定代理人),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方某某,男,201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陈孝华、陈德丽诉被告陈甲、陈某某、俞明敏、陈乙、方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巍琦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博、李某某、被告陈甲(兼被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宏峰、被告俞明敏、陈乙(兼被告方某某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孝华、陈德丽诉称:本市吉安路XXX弄XXX号公房承租人系其父亲陈其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将系争房屋列入征收范围,房屋承租人陈其富委托被告陈甲与征收单位进行协商,并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签署的补偿协议,系争房屋征收共获得各项补贴、奖励费总计人民币2,423,889.28元。系争房屋作出征收决定时,系争房屋内户籍为被告5人和承租人陈其富,该6人应属征收安置对象。因陈其富于2015年6月24日去世,故要求确认陈其富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享有六分之一份额计人民币403,981.55元。被告陈甲、陈某某、俞明敏、陈乙、方某某辩称:陈其富虽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但其自1994年起已不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由五被告实际居住使用,因承租人陈其富已于2015年6月24日去世,故其仅对征收补偿中涉及房屋面积补偿、搬迁费、家用设施移装费、建筑面积补贴、速迁奖励费、无搭建补贴的部分享有补偿利益,除此以外的补偿利益与其无关,因与承租人陈其富相关的补偿费用为人民币1,863,333.26元,故只认可陈其富应得的补偿利益为人民币1,863,333.26元的六分之一。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摘抄的户籍资料,证明系争房屋征收时在册户籍情况;2、《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结算单》、《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证明系争房屋承租人为陈其富以及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情况;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承租人陈其富于2015年6月24日去世;4、户籍摘抄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证明两原告和被告陈甲是陈其富的继承人。被告陈甲、陈某某、俞明敏、陈乙、方某某对原告陈孝华、陈德丽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基于陈其富自1994年起不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和已去世的情形,对给予实际居住人的补偿部分与陈其富无关。五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户口簿,证明陈其富的户籍于2012年12月5日迁入系争房屋,其并不居住于系争房屋。原告陈孝华、陈德丽对被告陈甲、陈某某、俞明敏、陈乙、方某某提供的证据中所载明的户籍迁移时间及陈其富的居住情况无异议,认为陈其富因健康及房屋本身居住条件的原因而居住于护理院,并不表明其放弃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经审理查明:本市吉安路XXX弄XXX号公房承租人为陈其富,原告陈孝华、陈德丽和被告陈甲系陈其富的子女。被告陈甲、陈某某系父女关系,被告陈甲、俞明敏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乙系被告陈甲、俞明敏之女,被告陈乙、方某某系母子关系。系争房屋主要由五被告居住使用。2014年12月8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将系争房屋列入征收范围。房屋承租人陈其富委托被告陈甲与征收单位进行洽谈后,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签署的补偿协议,系争房屋系以房屋面积作为计算补偿依据,房屋征收共获得各项补贴、奖励等费用总计人民币2,423,889.28元,该户选购安置房4套,房屋价款人民币2,951,993.77元,应补差价人民币528,104.49元。协议签署后,承租人陈其富于2015年6月24日去世。现两原告以房屋承租人陈其富继承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承租人陈其富在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享有六分之一份额计价款人民币403,981.55元,于2015年8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承租人陈其富委托被告陈甲与征收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根据生效的协议,系争房屋征收所得的补偿利益归房屋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共有。陈其富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且其系在协议签署生效后去世,故系争房屋所得的全部补偿利益其均应享有,故两原告主张陈其富享有补偿利益总额六分之一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对于选购的安置房价款与补偿利益之间的差额,则应由房屋实际取得人予以补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继承人陈其富在本市吉安路XXX弄XXX号公房征收补偿中应得补偿款人民币403,981.5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16.67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陈孝华、陈德丽人民币6,558.33元,由被告陈甲、陈某某、俞明敏、陈乙、方某某负担人民币6,55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巍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