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龙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民初字第242号原告:黄某甲。被告:杜某。原告黄某甲为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7月1日以被告住所地为浙江省龙游县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云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琳娜、刘建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2007年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黄某乙。原、被告虽自由恋爱,但原告并不了解被告,被告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原告与被告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有赌博恶习,欠下巨额债务,原告为被告还债,至今仍无法还清。原告在为被告还债时,曾被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6月5日,被告起草离婚协议书,亦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原告都是在被告的欺骗下生活,双方根本没有感情,感情亦早已破裂,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与被告杜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杜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黄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黄某甲、被告杜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各一组,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情况;二、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衢州市柯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三、黄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于2008年2月15日出生的事实;四、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杜某同意离婚的事实;五、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已向法院起诉一次的事实;六、龙游县塔石镇山底陈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杜某于2014年8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杜某对前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前述证据一、二、三、五、六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因无法判断是否为被告所写,真实性无法判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杜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予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方育有一子,于2008年2月15日出生,取名黄某乙,现尚未成年。2014年,原告黄某甲曾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杜某离婚,后于2014年10月27日撤回离婚的起诉。2015年5月26日,原告黄某甲又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杜某离婚。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杜某住所地为浙江省龙游县为由,于2015年7月1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从恋爱到登记结婚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虽无特殊矛盾和纠纷,但在原告已于2014年提起一次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10月17日撤回离婚的起诉,本次诉讼是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至2014年8月起,被告离家外出,音信全无,不能履行相关义务和家庭责任,致使夫妻之间难以沟通和体谅。原告黄某甲主张与被告杜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据较为充分,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杜某下落不明,本院支持原告黄某甲提出的原、被告的婚生子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暂时不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支付抚养费,对此,双方如存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随原告黄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黄某甲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云伟人民陪审员  傅林娜人民陪审员  刘建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