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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6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俊军与王景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军,王景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6519号原告王俊军,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杨亚飞,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景春,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王俊军诉被告王景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军的委托代理人杨亚飞、被告王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军诉称,2013年秋季,被告经人介绍来我家买羊,所买羊的总价款为87000元,被告于买羊当日给付我27000元,欠买羊款60000元未给付。2013年冬季,被告用羊抵顶欠我款185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又给付我20000元,至今尚欠我21500元未给付。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为我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元钱的借据一枚,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此笔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欠款20000元,剩余欠款1500元因无凭证,我不主张被告偿还。被告王景春辩称,2013年,我和陈志一起去原告家买羊,我二人所买羊总价值为87000元,其中陈志所买的羊价值47000元,陈志已将买羊款全部给付;我当时欠原告买羊款4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款40000元的借据一枚。2014年1月24日,我儿子王军给原告汇款20000元,并收回了我出具的借款40000元的借据,我重新给原告开具了一张借款20000元的借据;2014年5、6月份,原告从我家拉走了价值18500元的羊抵顶欠款,我让原告将我之前出具的借款20000元的借据交还,但原告称他忘记将借据带过来,要求我将剩下的1500元清偿后再将借据交还给我。我现在只欠原告买羊款1500元,我不同意给付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去原告处买羊,当时未将买羊款结清。2014年1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买羊款20000元,同时又为原告出具20000元的借据一枚;另外,被告曾将部分羊给付原告,抵顶了欠羊的款18500元。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3年买原告羊时欠原告羊款为40000元。被告提供三名证人出庭证明其用自己的羊抵顶欠羊款18500元,尚欠1500元,三名证人证言未能证明用羊抵债是在涉案的借据形成之后所发生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一枚、信用社账单明细一份、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款2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能够认定,被告应按借据偿还欠原告款;被告抗辩主张为原告出具20000元借据后,以羊抵顶了欠款18500元,虽有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告是在出具20000元借据后又以羊抵债的事实发生,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欠原告款总数为40000元,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俊军款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