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郑利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李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利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李国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14号原告(反诉被告)郑利峰,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关艳春(系原告妻子),1980年3月21日出生,满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洪雷,系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申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洋,系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赵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永耀,系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军,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郑利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李国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建霞、赵世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艳春、魏洪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洋、被告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永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9时50分,原告驾驶白色大众高尔夫轿车沿萨大路行驶时,与被告李国军驾驶的金龙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严重受损,此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国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被告李国军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伤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治疗1天后,因病情危急,转院至哈医大四院治疗31天,后又返回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住院天数为46天,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332505元。原告所受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脑脊液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周围神经损伤致右侧轻度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左锁骨、左肩胛骨骨折内固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80日,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49219.40元、医疗费332505元、护理费25740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21416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3000元、鉴定费3300元、车损费47526元、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康复期间诊疗费3756元,合计640562.4元。原告要求按照4.6责任比例划分,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29424.96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保险公司对207424.9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对207424.9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吉A428**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限额是30万元;对于赔偿要看原告出具的证据,真实合法的,本公司愿意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营养费应该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精神损失费过高,只能承担不超过5000元的精神损失费。原告要求4、6比例划分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该按照3、7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国军系该公司职工,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本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国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国军负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告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病历3份、住院费票据3张、门诊票据复印件5张、后续治疗票据10张,欲证明原告支付的住院费和门诊费用共计332505元、后续费用3529.2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其在该组证据中只看到一份病历,其他相关的证据没法确认;住院费票据无异议;门诊票据其中的5张是康复科的票据无异议,其他的无法证明与事故伤害有关联,无法确认。被告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时间均在医疗终结期内,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三、司法鉴定书及票据各一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肋骨骨折八级,脑脊液耳漏十级,神经损伤致人面瘫十级,左锁骨肩胛骨骨折十级,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80日,治疗终结时间8个月,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鉴定费用33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告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四、委托拍卖车辆手续交接清单两份、委托拍卖协议一份、赔付协议书两份、机动车发票一份,欲证明卖车时车定的全损,保险公司给定的价,按照车的价格折旧后按比例划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发票无异议,两份赔付协议书,第一份体现的车的价值168000元,新车是150800元,所以这份是不真实的,第二份只体现了新车价,没有体现出事故前的市场价,无法体现车辆损失的价值。被告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之后提交的赔偿协议书能够确认原告车辆受损价值,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五、工资收入登记卡一份,欲证明2014年原告的误工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该证据体现不了误工费是多少钱,八个月的误工,国企不可能不给发工资,原告应提供误工证明,而不是工资表。被告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六、误工证明一份,欲证明从2015年2月16日开始,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一直未上班,每月减少收入267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告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赔偿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受损车辆损失价格为4752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的车辆已经由保险公司赔付了,故原告不能再次提出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针对本诉部分,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被告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反诉原告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反诉被告郑利峰在本次案件中造成了反诉原告车辆损坏,为修复车损支付维修费35721元,造成反诉原告客车停运35天,产生停运损失141510元。根据事故认定,反诉被告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于反诉原告的以上损失反诉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反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5721元、停运损失165201元、保证金2264元、乘务员工资3000元,以上共计206186元,按照比例划分,要求反诉被告承担以上损失的70%,即144330.2元。反诉被告辩称:事实属实,但不同意承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只同意支付被告吉运集团停运损失及修理费共计30360.9元。庭审中,反诉原告举证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反诉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反诉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增值税发票5张,欲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反诉原告车辆损坏维修费用共计35721元。反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三、旅客赔偿保障金收据一份,欲证明停运期间,反诉原告向客运管理局缴纳保证金2264元。反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证明材料及乘务员资格证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肇事客车在停运期间支付了乘务员赵丹工资3000元。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五、情况说明、证明各一份、车票两张,欲证明因此起交通事故客车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21日之间停运,该期间为春运期间,载客量为95%以上,该车停运造成反诉原告停运损失115640.7元(按照载客55人,减掉司机和乘务员,即载客53人,长春至大庆的票价是87元,大庆到长春票价是91元,共35天的损失)。反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事实不清楚,不予认可。本院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六、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欲证明客车的载客量为55人。反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反诉原告的计算方法及标准有异议。本院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七、保险单两份,欲证明反诉原告车辆在停运期间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八、司机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在反诉原告车辆停运期间,该司机得到了工资,这笔工资款应是反诉原告的损失。反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李国军是否得到工资与本案无关,因为李国军在此事故中并没有受到人身伤害,李国军是吉运集团的司机,其驾驶证不可能只专职开这一辆车,故吉运集团在事故发生后给李国军开工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九、养护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车辆维修期为12天。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经反诉被告了解,车辆是2015年3月13日才从停车场提出,2015年3月6日不可能在修理厂修理。本院认为,因庭后原告提交了停车场出具的证明,显示车辆于2015年3月13日从大庆市南城停车场出场,被告吉运集团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十、维修单一份,欲证明车辆是在该公司进行的维修,维修价格为35721元,该份维修单能够与反诉原告提供的发票相对应。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报价单中没有出具的时间,维修金额的细项的数额也和五张发票不能一一对应,总数也不一致,维修项目单价没有保险公司或交警部门及第三方的认定,故反诉原告无法证实其维修项目与此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什么关联。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反诉被告郑利峰未举证。依照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5年2月16日9时50分,原告驾驶白色大众高尔夫轿车沿萨大路行驶时,与被告李国军驾驶的金龙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严重受损,此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国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被告李国军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伤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哈医大四院治疗31天,后又返回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住院天数为46天,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332505元,支付后续治疗费3529.2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经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脑脊液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周围神经损伤致右侧轻度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左锁骨、左肩胛骨骨折内固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80日,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原告主张其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49219.40元、医疗费332505元、护理费25740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21416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3000元、鉴定费3300元、车损费47526元、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康复期间诊疗费3756元,合计640562.4元。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329424.96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对207424.9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对207424.9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因此起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郑利峰)赔偿车辆维修费35721元、停运损失165201元、保证金2264元、乘务员工资3000元,共计206186元,按照比例划分,要求反诉被告承担70%的损失即144330.2元。另查,原告庭审中同意支付被告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停运损失及修理费共计30360.9元。被告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424**号金龙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军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国军负次要责任,因被告李国军系被告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故被告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国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伤残赔偿金149219.40元(22609元×20年×0.33),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33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对3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个八级、三个十级的伤残后果,但因该起事故原告为主要责任,故对其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护理费25740元(180日×143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180日,其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应予支持;对于误工费21416元(2677元×8天),结合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应予支持;对于营养费7500元(150日×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332505元及后续费用3529.29元,均有票据予以证实,且均在医疗终结期内,故应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车辆损失47526元,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赔偿协议书,故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应为612562.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490562.4元按照主次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40%,即196224.96元,因被告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金龙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该款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18224.96元,被告李国军及被告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车辆维修费35721元,有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对于停运损失165201元,该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系交警部门的行政行为,该期间所产生的停运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对于该车辆修理期间(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停运损失,应由反诉原告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该车辆单程车票为87元和91元两个价格,反诉被告同意按照91元计算,因该车辆在运营中不可能每天都是单程满载,且都是全票直达终点,故对于其7天的停运损失应支持16880.5元(91元×7天×0.5×53人);对于要求反诉原告支付乘务员及司机工资、统筹保障金的请求,因上述应为反诉原告进行营运的成本支出,既然已经支持修车期间的营运损失,就不应再要求对方给付成本支出,也应包含在停运损失中,故不应重复计算。综上,反诉原告的损失为52601.5元,因反诉被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反诉被告损失的60%,即3156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利峰318224.96元;二、被告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国军不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利峰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郑利峰自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1560.9元。五、驳回反诉原告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0元,原告郑利峰承担167元,被告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22元,反诉被告郑利峰承担589元,反诉原告吉林吉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剑人民陪审员 宋建霞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