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121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南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1民初7号原告南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陇阳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陇阳乡。原告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某某诉称,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的行为使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年5000元至孩子18岁,原告的个人财产康佳液晶电视一台、字画一副、棉被八床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6月一起同居生活,2011年12月27日在通渭县陇阳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6日按乡俗进行婚礼。2012年6月26日生男孩李某某。2014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居生活。2015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另查明,孩子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物有康佳液晶电视一台、字画一副、棉被八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尚好,婚后生活中出现矛盾,夫妻双方应正确对待,妥善处理。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未珍惜此次机会,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孩子现在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孩子健康成长,且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理应未抚养孩子的一方应支付另一方一定的抚育费,但在本案中,原告放弃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应予支持;原告的个人财产应予返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孩子李某某由原告南某某抚养,孩子抚养费自行负担;三、由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南某某的个人财物康佳液晶电视一台、字画一副、棉被八床,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相对人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曹 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应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