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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6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黄后杰、林万丰与曾美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后杰,林万丰,曾美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6347号原告黄后杰,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迳镇洋中村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5********。原告林万丰,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融城镇江滨路新亚商业城*座**单元。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2********。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斌、林丰夏,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美钦,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阳下沶头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2********。委托代理人陈亮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后杰、林万丰与被告曾美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季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斌、林丰夏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后杰、林万丰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两原告以工程投资款的名义借款,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收条,确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两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借款为止。被告曾美钦辩称:被告收到原告黄后杰55万元投资款属实,该投资款是投资到龙岩××通志道工程,是帮助业主建厂房的,被告和原告黄后杰与挂靠的省六建公司与业主签过合同,后来因为原告未按时入场,该项目没有启动。被告同意归还上述款目,但目前无力偿还,待被告有钱了就还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两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收条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收到诉争款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收条是由原告黄后杰事先写好后,由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名,收条中“林万丰”三个字是事后添加的,是谁添加的及什么时候添加的,被告不知道。3、证人郭某证言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认为其不认识郭某。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曾美钦出具收条收取原告投资龙岩××通志道工程投资款人民币55万元,《收条》的内容为:“收到黄后杰、林万丰龙岩(成通志道)工程投资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正(550000元),收款人曾美钦,2012.10.29”。被告在收条上签名确认后,交原告收执。此后,上述工程因故无法进行,两原告即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目,被告亦同意归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内容来看,本案诉争款目的性质应为投资款,但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目后,双方拟进行的投资经营的工程因故无法进行,现被告同意将原告的投资款归还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人民币55万元及其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美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后杰、林万丰人民币5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至款目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减半收取为4650元;由被告曾美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季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欣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