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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刑初5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化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5日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隆化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隆化县看守所。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志国、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8日,被告人翁某某组织人员在隆化县蓝旗镇苏木营村奎子沟,盗挖蓝旗镇苏木营村集体油松139株,规格2.4米-3.2米高,平均胸径4厘米。经隆化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挖油松价值为11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于某某、马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孙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隆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翁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挖集体所有的树木,经鉴定被盗树木价值为11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盗挖的树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同意赔偿被害人被盗树木经鉴定价值的数额,在量刑时对该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蓝旗镇苏木营村损失人民币1112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