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朱全德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原审被告纪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全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纪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全德。委托代理人:朱准德。委托代理人:刘玉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王宁,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广秦,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嵩颀,系该单位员工。原审被告:纪娟。上诉人朱全德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原审被告纪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一审诉称:纪娟、朱全德夫妻于2012年9月申请从我行借款,用于个人企业经营,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周转易协议书》,合同号为129999124084023457,我行给予其可循环贷款授信额度9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8日,被告以其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昆山西路238号2-11-17,建筑面积103.8平方米的自有商业网点设定抵押。借款人通过我行周转易功能,在2012年11月8日、2013年11月9日分别循环使用我行贷款额度对外支付款项,其中2012年11月9日生成的第一笔贷款已结清,另一笔2013年11月10日生成的900000元,期限一年,贷款年利率8.4%的贷款,截止到现在,已连续拖欠期7个月利息,且本金也于2014年11月10日到期,目前尚欠贷款本金9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50,317.12元(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日为2014年12月12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原告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5条之规定,原告现就被告欠款事宜提起诉讼,要求此笔授信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此笔授信贷款的全部本息,确认我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法院早日做出公正裁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我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周转易协议书》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9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50317.12元(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日为2014年12月12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原告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3、判令我行对沈阳市于洪区昆山西路238号2-11-17、建筑面积103.8平方米的房产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纪娟一审未答辩。朱全德一审辩称:2012年11月8日,我与妻子纪娟在招商银行贷款900000元(期限一年),该笔贷款已于2013年11月9日结清。第二笔贷款即2013年11月10日生成的900000元(期限一年),是由纪娟经手,在我并不知情的情况下银行二次放贷,而恰恰在此期间妻子纪娟在2013年1月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银行在2014年初找不到纪娟还款的情况下,找到我让我还款,我才知道二次放贷。900000元款项由纪娟全部拿走。银行二次放贷前不打招呼、不通知我就把款贷了出去,全然没有考虑到客户家庭及夫妻间一年间会发生怎样不可预知的变化,如果当时银行告诉我就不会出现今天的后果,对此银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此笔贷款我没得到,也没用到,我不能承担偿还义务。此笔贷款本息应由纪娟个人负责偿还或由银行承担。另外,2015年2月6日,沈河区法院已确认并立案沈阳三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资11.7亿元,纪娟在该公司投资近11000000元,其中包括在银行贷款的1200000元。此案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院正在审理,因此银行的案件应暂缓审理。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作为授信人(抵押权人)与作为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的被告纪娟、朱全德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9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被告朱全德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昆山西路238号(2-11-17),建筑面积103.8平方米的自有房产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到登记机关为该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协议同时约定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协议对罚息、复息、利率、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周转易协议书》,协议约定授信人根据授信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度为90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4%,即8.4%。协议还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到期后,授信人有权根据授信申请人使用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延期,如果授信人决定延期,授信申请人同意不再另行签订延期协议,除另有约定外,各方权利义务仍按照本协议有关规定执行。授信人给予延期的,授信人有权随时终止周转易功能的使用,授信申请人也可前往授信人规定的经办机构申请关闭周转易功能。2012年11月8日,被告通过原告周转易功能,对外支付给在工商银行沈阳南京街支行开户的沈阳瑞信至商贸有限公司900000元货款,该笔贷款被告现已还清。2013年11月9日,根据《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通过原告周转易功能,对外支付给在光大银行大东支行开户的沈阳市大东区鑫乐发物资经销处900,000元款项,次日生成了一笔900000元的贷款。因被告未按约定对该笔贷款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纪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朱全德提出的原告违规发放贷款的抗辩意见,因《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如果授信人决定延期,授信申请人同意不再另行签订延期协议”,原告在被告还清第一笔贷款后发放第二笔贷款的行为,不存在违法、违规之处,对被告朱全德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朱全德和纪娟均为合同借款一方的当事人,应共同承担还款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处分抵押物。被告用自有房产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其未能按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即应承担按约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被告所称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审理情况与本案无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纪娟、朱全德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二、被告纪娟、朱全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50317.12元(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日为2014年12月12日),并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上述款项到期未受清偿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朱全德提供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昆山西路238(2-11-17),建筑面积103.8平方米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纪娟、朱全德承担。宣判后,朱全德不服,以被上诉人在纪娟下落不明,伪造上诉人签名情况下,违约发放贷款,有重大过错及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中止审理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中止审理。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刑事犯罪问题,不应当“先刑后民”。因纪娟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合同明确约定,如果借款人没有终止的表示,合同自然继续履行,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发放贷款的过错。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全德与纪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上诉人以其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涉案借款900000元系朱全德与纪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提出“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中的申请人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纪娟签字,不能代表自己,但此节不能证明涉案债务系纪娟的个人债务,因此,一审判决该笔借款由纪娟、朱全德共同偿还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3元,由上诉人朱全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代理审判员 林晓楠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淋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