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吴优平、祝英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203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刘蓓,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佳欣、倪芳,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吴优平,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祝英,女,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厦思计生征决(2014)3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双方于2006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4月18日生育一男孩,2013年11月27日又生育一男孩。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有关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按2012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76元的2倍,对被执行人双方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150304元。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后,于2015年1月13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厦思计生征催(2014)393号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并送达给被执行人,但其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涉案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受送达后,在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复议,亦未履行涉案决定确定的义务,故涉案决定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厦思计生征决(2014)3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150304元及相应滞纳金。被执行人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所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215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叶萍审 判 员 魏 江代理审判员 简振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