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四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和某某与袁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某,袁某某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四初字第210号原告和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和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某、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系前后邻居关系,宅院均坐北向南,我家在被告家前面。去年年底,被告私自加高我房后路面,同时加盖水泥板进行硬化,又不采取防护措施,致使下雨天我家后面山墙遭雨水浸泡,屋内屋外潮气不断,导致墙体裂缝、涂料掉色等后果。经村镇多次调解,被告拒不配合。现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我房后影响我排水的灰板等杂物,其地面不得高过我家屋后地坪;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我不是私自加高路面,因为我这条路东头路面已太高,所以我跟东头路面持平。修路前我找组长村委与原告协商未果,后经村镇多次调解,原告拒不同意让我修路。我门前路是出行必须,已经走了43年左右,原告不让我走没有道理。我现大门已往后退1.5米,现原告仍然往后侵占,还阻挡我修门前道路,是无理取闹。二、我修建的路基距离原告家后山墙45公分,以方便他进行散水防潮处理。原告对自家房屋不采取任何措施,把责任推到我身上,无任何道理。我修路应当依我街道,没有依原告家地平的道理。三、原告说房屋受潮,我认为是自然性受潮,原因不应是原告的想当然,应当由专业机构来评估,硬化道路与房屋受潮没有因果关系。所以我没有妨碍原告的生活,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宅基地均位于孟津县××翟泉村,属前后街邻居,原告的宅基地属于翟泉村4组,位于被告的宅基地南边,被告的宅基地属于翟泉村3组,位于原告的宅基地北边,两家宅基之间有一条东西方向的通路。原被告宅院均坐北向南。原告宅院地势较低,被告家宅院及门前的通路地势较高。原被告双方因水旱路问题发生纠纷,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2015年2月,村委会研究后拿出如下调解意见:1、袁某某修路,打水泥路或铺水泥板,必须保持与和某某、袁万召(系和某某同一排住户)前街的后墙外皮留出45公分护墙地;2、袁某某修路的路面应保持与和某某现室内地平高出10公分(不得高于10公分);3、不管生活用水或雨水,水路各自走各自一边,自东向西自然流向;4、前街建房如需放大角,袁某某等应允许放大角,但建房结束后将路恢复原样;5、以上各条双方同意,应遵照执行。2015年3月,袁某某与同排其它两家将门前路面加高(其中原被告两家是隔路正对照),原告认为对其构成妨害,要求村委会解决。2015年4月,翟泉村民调会给袁某某下达了执行调解意见通知,要求其限期按调解意见执行,袁某某没有执行该调解意见。原告又反映到孟津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仍未能解决,无奈起诉。被告垫高了自家大门前(原告房后)的路面,并加盖水泥板进行了硬化,在南边留出了宽度将近45公分的排水壕。排水壕内遗留的沙、土等杂物没有清理,致使排水不畅,原告家的房屋出现潮湿等现象。审理中,原告坚称:被告垫高其大门前路面并加盖水泥板,比原来路面加高七八十公分,沟壕底面也加高了;村委会调解意见让路面高出原告屋内地坪不妥当,但同意按此意见执行。被告坚持:不接受村委会调解意见,需要根据自己门前的状况来处理;自己垫高路面是随东边的路势,垫高约四五十公分;自己门前路是3组的地,3组、4组地界一直不清;本身已经向北退让了45公分,按理是不应当退的;没有义务替原告清理沟壕内的杂物。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居住,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曾经翟泉村委会进行调解解决,村委会结合当地地形地貌、历史状况、村民居住习惯等情况,研究后做出了相关调解意见。翟泉村委会的调解意见切合了当地实际,是一个比较妥当的处理方案,可以作为处理原被告纠纷的参考。被告在村委会通知其按调解意见执行的情况下,仍我行我素,是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之一,对纠纷的发生负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门前地面不得高过其家屋后地坪的请求,明显是只考虑自己利益,没有顾及到两家宅基高度落差较大的实际情况,本院不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与实际情况有出入,且不符合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所修门前路的路面不得高于原告和某某屋内地坪10公分。袁某某将其大门前路面高出和某某屋内地坪10公分以上的部分拆除。二、驳回原告和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7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南方审判员 许兵兵陪审员 潘明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翔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