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孙占强与王中华、王春玲、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占强,王中华,王春玲,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孙占强,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王中华,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王春玲,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七里河沟综合园区中央大道筹建处。法定代表人王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孙占强与被告王中华、王春玲、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中华、王春玲、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占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中华、王春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40000元,利息2094400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合计5834400元;二、被告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具体事实及理由为:原告与被告王中华系朋友关系,其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后于2013年3月6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认多次借款本金合计37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并由被告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证明一份,承诺对于被告王中华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找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被告王春玲与王中华系夫妻关系,王春玲应对王中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孙占强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打款凭证二份、担保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374万元,至今未还款的事实。被告王中华、王春玲、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被告王中华多次向原告孙占强借款,孙占强于2011年10月14日以银行汇款方式提供被告王中华120万元,2011年10月28日以银行汇款方式提供被告王中华60万元;另孙占强分五次以现金方式提供被告王中华110万元。2013年3月6日,王中华与孙占强将上述款项统一结算,对180万元汇款自出借之日起计算利息84万元计入本金。王中华向原告孙占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占强人民币三百七十四万元整。借款人王中华,2013年3月6日”。2015年6月25日王中华作为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出具担保证明,载明“本人2013年3月6日与孙占强借贷人民币374万元,月息3分,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现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直至本金利息付清之日止”,该证明上加盖王中华本人印鉴及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印鉴。至今王中华仍未偿还借款,原告孙占强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证明、银行卡取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占强与被告王中华就之前形成的借款事实确认并结算后由王中华向孙占强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中华负有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本金,374万中包含180万元借款形成后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的,其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本金确定为290万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对借款利息以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借款期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180万元银行汇款给付时间明确,对该部分借款自原告给付之日计算利息,110万元现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主张具体给付期限,故以借条及担保证明所明确的借款日期作为提供借款日期。原告虽主张王春玲与王中华系夫妻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王春玲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占强借款本金29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12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6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11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29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中华追偿;三、驳回原告孙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41元,其中4100元由原告孙占强负担,48541元由被告王中华、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玲审判员 李山山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