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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刑初12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帕某某,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个体,住伊宁市(户籍所在地新疆农四师伊宁垦区)。被告人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0月21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卫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帕某某醉酒后驾驶新×××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自伊宁市解放路七巷由南向北沿工人街四巷行驶至华隆宾馆前路段时被查获。经新疆新中业司鉴所鉴定,在送检的帕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酒精含量为211.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帕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等物证照片,被告人帕某某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新疆新中业司鉴所[2015]微鉴字第0067号酒精检测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魏国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