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陆军与王志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陆军,王志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457号原告:李陆军,教师。委托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民,农民。原告李陆军与被告王志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慧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贺山、被告王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陆军诉称,被告在承建丰润区北陈新民居住宅楼工程时,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了模板等建筑器材,双方于2012年10月5日签订了模板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计费方式、价格、结算时间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在合同订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其所需建筑器材,被告使用期间,自2012年10月5日之后至今已发生租赁费150097.87元,被告虽已支付租赁费60000元,但下欠90097.87元的租赁费一直没有给付,不仅如此,还有价值11831.25元的租赁物没有退还,且退还的器材中有的不符合要求,给原告造成了2335.8元的损失,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7138.6元,赔偿损失2335.8元,退还租赁物或折价款11831.25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民辩称,原告告我没用,我是做小工的,我只是丰润区北陈庄平改楼工地经理王福志的收料员,王福志在那儿盖的别墅,我不知道他有没有公司,我在那个工地干了一年多点,我和卢金全负责给王福志收料,工地的砖等建筑材料和建筑器材来了,都是我和卢金全负责签收。原告应该找王福志要钱,他是经理,我就是管收料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原告李陆军(甲方)与被告王志民(乙方)签订钢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块模板租金0.12元,不得少于30天,钢管每米0.015元,顶丝每个0.01元,扣件每个0.03元。甲方按乙方的计划要求将所需物品送工地,乙方用完后,通知甲方自行装车拉回,往返费用自理。产品丢失或报废,除照收租金外,按产品原值120%赔偿。租金计费以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以日计费,不足30天按30天计费,计费数额以提货单为准。用户每月底来站结算一次租金,模板送完时,应当日结清账目,如当日不结清账目,超出五天后按每天5%加收滞纳金。欠款不付,所欠金额按月息10%收取利息并依次类推。租赁物原值为:P3015每块80.15元、P3012每块72.79元、P3009每块49.15元、P3006每块38.36元、P2006每块38.09元、P1006每块22.45元、钢管每米20元、顶丝每套20元、V卡每个0.6元、扣件每个5.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陆续提货、退货。截止2012年12月16日共产生租赁费61849.04元,并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2013年3月1日被告继续使用上述未退还的租赁物,并于2013年3月18日至4月9日共提钢管1495米、油托1375根。2013年4月18日至6月6日被告退还大部分租赁物,至今尚未退还的租赁物有:钢管122米、扣件1118个、V卡700个、P3015模板4块、P3012模板1块、P3009模板5块、P3006模板8块、P2006模板1块、P1006模板14块、油托45根,原值共计10874.41元。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6日共产生租赁费32839.99元。被告已给付原告租赁费60000元,其余租金34689.03元至今未付。丢失、损坏、报废的租赁物有:模板上的筋板30#13块(3元/块)、15#71块(2元/块)、丢失钉字螺栓1068套(0.55元/套)、报废扣件152个(5.2元/个)、丢失螺母166个、丢失挡片132个(1.5元/个),单价均为原告主张。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不追加王福志为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退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依约及时给付原告租金、退还租赁物,如不能退还租赁物应当按原值赔偿损失,并赔偿原告丢失、损坏、报废租赁物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30#筋板每块3元、15#筋板每块2元、钉字螺栓每套0.55元、扣件每个5.2元、螺母及挡片每个1.5元赔偿其损失合计2005.8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是为他人工作,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但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民给付原告李陆军租金人民币34689.03元,支付违约金8000元;二、被告王志民返还原告李陆军钢管122米、扣件1118个、V卡700个、P3015模板4块、P3012模板1块、P3009模板5块、P3006模板8块、P2006模板1块、P1006模板14块、油托45根或赔偿损失10874.41元;三、被告王志民赔偿原告李陆军丢失、损坏、报废租赁物的损失2005.8元;四、驳回原告李陆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6元,减半收取1663元,由原告负担474元,被告负担1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桂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