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孟广科与华伟表面处理技术(烟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广科,华伟表面处理技术(烟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1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广科。委托代理人:卫世东,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甜,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伟表面处理技术(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蒲湾街***号。法定代表人:郑文涌,经理。上诉人孟广科因与被上诉人华伟表面处理技术(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4)福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广科的委托代理人陈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华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孟广科于2012年6月5日到华伟公司从事包装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华伟公司为孟广科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华伟公司员工手册中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纪,公司一经发现,可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第29项中规定:“违反公司安全防火规定,造成事故隐患或在禁烟区内吸烟。”同时华伟公司的吸烟管理规章制度对吸烟作出了明确规定。2014年3月31日9时22分,华伟公司的人事行政部人事行政专员崔某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该公司的孙文华,其内容为:“3月28日下午约4点,我到注塑车间6S检查,在卫生间外发现公司员工孟广科、申延国、刘涛正在抽烟。此行为违反了公司《吸烟管理规定》之除指定区域外,公司任何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特向您汇报!”2014年3月31日华伟公司人事部作出调查报告:“……基于以上调查确认,我部认为孟广科等三人工作时间在非吸烟区吸烟的事实确实存在,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及《吸烟管理制度》,按公司规定属于严重违纪,应予解除劳动关系处理。”2014年3月31日华伟公司人事行政部将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报于公司工会委员会,该工会意见为同意。2014年4月1日华伟公司作出(2014)第1号员工违纪处理决定,同日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孟广科在该证明书上签字,双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4年11月13日,证人崔某出具证明:“2014年3月28日下午4点左右,我作为公司行政专员负责安全巡检,走到注塑车间仓库门口发现申延国、孟广科、刘涛在聊天,我怀疑三人正在抽烟,但地面和三人手上未发现有烟头,三人拒不承认抽烟,由于分管领导不在公司,我于31号上午给分管领导孙文华、高桂亭发邮件,写明发现三人正在抽烟。接到邮件后高桂亭把孙文华和我叫到办公室,详细了解情况,我如实汇报,未发现烟头,三人也不承认自己抽烟。”邮件确实是我发的,但是用词欠考虑,“正在”两个字用词不当,并且发邮件之后,我已向分管领导和上海总部的易雄作了解释。崔某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孟广科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打卡记录与华伟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相一致。华伟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中显示2013年6月、7月、8月、9月份工资中,华伟公司各支付孟广科2013年6月、7月、8月、9月防暑降温费每月80元。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4日华伟公司为孟广科调休年休假1.25天。解除劳动合同前,孟广科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93元。双方因赔偿金、防暑降温费、带薪休假工资发生争议,孟广科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572元。2、双倍工资42823元。3、2013年防暑降温费320元。4、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685元。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4)第069号裁决书: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1342.41(3893÷21.75×3.75×2)元。2、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孟广科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发放明细、证人证言,华伟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吸烟管理制度、工资支付明细、休假情况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孟广科与华伟公司均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华伟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及《吸烟管理制度》之规定,严格履行和遵守,且孟广科在《员工手册》中签字,华伟公司人事行政部人事行政专员崔某发现孟广科吸烟并以邮件的方式报请有关领导,随后经公司调查研究并报请公司工会的情况下,作出了对孟广科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孟广科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符合法律规定,华伟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孟广科劳动合同的事实。虽然孟广科提供证人崔某书写的证明,并且崔某出庭作证,因证人系第一时间发现并汇报公司相关领导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崔某发给公司相关领导的邮件反应了客观事实,也是真实的,并且在华伟公司随后作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孟广科签字认可。而崔某在时隔多日出具证明又出庭作证的证词并非客观事实,且崔某已离开华伟公司,与华伟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称发邮件后,对不是发现三人正在抽烟,而是怀疑三人吸烟,也未发现地上有烟头,对相关领导进行说明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法院对崔某出具的证明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孟广科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度孟广科共应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扣除调休1.25天,华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孟广科剩余3.75天年休假已休或已付剩余3.75天年休假工资,故华伟公司应支付孟广科2013年4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孟广科前12个月平均工资3893元/月的标准计算为1342.41元。2013年度华伟公司已支付了孟广科防暑降温费,故孟广科此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7日判决:一、华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广科带薪年休假工资1342.41元。二、驳回孟广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孟广科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孟广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未依法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二、崔某虽然在2014年3月31日向被上诉人分管领导报告称上诉人与他人在禁烟区吸烟,但一审庭审中崔某出庭作证称其所做的报告用词不当,当时只是怀疑上诉人抽烟,并未发现上诉人正在抽烟。因此,上诉人不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实属违法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伟公司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孟广科于2012年6月5日到华伟公司从事包装工作。当日,孟广科向华伟公司出具书面申请,内容为:我因劳动关系在烟台鑫丰源特种铜管有限公司,不能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社保、公积金由其缴纳,单位允许自谋职业,我要求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华伟公司与孟广科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孟广科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4月1日,华伟公司向孟广科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因你在非吸烟区吸烟,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自即日起公司按严重违纪与你解除劳务关系。孟广科遂离开华伟公司。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法人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2012年6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要求签订劳务合同的书面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为有效。被上诉人虽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但2014年4月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系要求解除劳务关系,而非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系劳务关系的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根据崔某的书面报告认定上诉人违反公司关于除指定区域外任何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对上诉人做出的解除劳务关系决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崔某所作证言与其的书面报告内容矛盾,崔某对此并无合理解释,故上诉人以崔某的证言为依据认为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同意按照劳动仲裁的裁决给付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1342.41元,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孟广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云龙审 判 员 樊 勇代理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辛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