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帆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93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20时43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某号某某型普通客车由某方向沿某大道向某路口方向行驶。行驶至某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下检查,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2.4mg/100ml。民警将杨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检验,被告人杨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91.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证据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韵人民陪审员 曾官蓉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 员代 亚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