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汪海山商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为其伪造姓名为柯海、陈碧海、赵宗伟的居民身份证三张。次日15时许,当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上述伪造的身份证至本市嘉定区浏翔公路、丰翔路路口与汪海山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海山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居民身份证鉴别书、工作情况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