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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丽与田颖、杜淑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田颖,杜淑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淑岭。上诉人李丽因与被上诉人田颖、杜淑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颖、杜淑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1日上午10时许,原、被告在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信访办公室接待大厅内相遇,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造成李丽头皮挫伤,田颖左侧眼周外伤(田颖诉李丽身体权纠纷,另案处理)。现场录像显示:10时37分40秒,杜淑岭揪扯李丽头发,至10时37分46秒被现场公安民警拉开。10时38分15秒至20秒,李丽冲向田颖,被民警阻拦时李丽伸手抓到田颖面部,田颖揪扯李丽头发至李丽倒地。10时38分45秒杜淑岭自己坐在地上,后躺在沙发上。10时56分00秒李丽被劝离信访大厅。10时58分120救护车到达现场,10时59分25秒杜淑岭被120担架抬出信访接待大厅。当天李丽到宁河县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4月2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载明:据李丽于2014年3月31日在天津市宁河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头部软组织损伤,开颅术后。李丽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实际损失如下:医药费1606.8元,交通费100元(原审法院酌情考虑发生纠纷的地点至宁河县医院的距离及就医次数,支付交通费100元较为合理),法医鉴定费200元,合计1906.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原、被告发生纠纷时现场录像是认定事实的最直接有效证据。现场录像显示原、被告发生纠纷时,互有言语冲突,二被告均有揪扯原告头发的行为。二被告揪扯原告头发致原告头皮挫伤,造成原告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二被告应予以赔偿。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在民警劝阻过程中均不能理智处理纠纷,致使原告李丽、被告田颖均不同程度受伤,对损害后果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事件发生的起因、过程,原审法院酌定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因轻微伤就医治疗过程中未住院且无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康复费用,因后续治疗、康复并未实际发生,对此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后续治疗、康复实际发生后据证另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颖、杜淑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丽1525.44元(计算方法:医药费1606.8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1906.8元,1906.8元×80%=1525.4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被告田颖、杜淑岭承担240元,原告李丽承担734元。原审判决后,李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606.8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8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9886.8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在宁河公安局信访科投诉时,被二被上诉人追打辱骂,造成上诉人头部和右腿膝盖韧带损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责任没有依据。在另案对田颖的受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从法理和情理上都不能接受。被上诉人应对殴打上诉人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二、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营养费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包括了误工费、营养费在内的各种费用,第十八条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误工费和营养费是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田颖、杜淑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责任承担问题。根据现场录像,上诉人伤情系在两个不同阶段由二被上诉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根据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双方此前存有矛盾,当日在双方发生口角过程中上诉人有吐唾沫的行为,该行为已经超出口角范围。特别是在发生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田颖离开事发现场等行为后,才发生了被上诉人田颖对上诉人的伤害行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丽对自己的伤情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损失问题。对于误工费和营养费,上诉人未提交医院医生的医嘱或者证明其需要休息及加强营养的事实,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就医路途及就医次数,酌定交通费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李宝罡代理审判员  刘继永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彦彦速 录 员  辛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