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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雯倩与被告陈振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雯倩,陈振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847号原告:李雯倩,女。委托代理人:鲁玉春,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振州,男。委托代理人:汪富生,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付民,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宁,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雯倩与被告陈振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雯倩的委托代理人鲁玉春,被告陈振州的委托代理人汪富生、陈付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雯倩诉称:2015年2月19日19时30分,被告陈振州驾驶豫K×××××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彭浩萌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彭浩萌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李雯倩、李舒瞻、许高昂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振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浩萌、李雯倩、李舒瞻、许高昂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彭浩萌、李雯倩、李舒瞻、许高昂分别住院治疗。其中,李雯倩住院治疗90天,花去医疗费36800元。被告陈振州驾驶的豫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449871元。被告陈振州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应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被告陈振州已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3、本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法院合理分配保险赔偿比例;4、原告诉求部分损失过高;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陈振州驾驶豫K×××××小型轿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鄢陵县南坞乡屯沟村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彭浩萌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彭浩萌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李雯倩、李舒瞻、许高昂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6日,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振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彭浩萌无事故责任;3、李雯倩无事故责任;4、李舒瞻无事故责任;5、许高昂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雯倩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期限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花去医疗费36727.26元(被告陈振州垫付10000元);在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1日止),花去医疗费13479.75元;期间,原告李雯倩先后在鄢陵县德康医疗器械公司购买气垫、轮椅、铝拐等器具,共花去费用730元(260元+50元+420元)。2015年10月9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417号司法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李雯倩左下肢之损伤目前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下肢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手术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为此,原告李雯倩花去鉴定费1300元。豫K×××××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陈振州,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在原告李雯倩住院期间,由其母彭清霞进行护理。事故发生前,彭清霞在鄢陵县龙威牧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原告李雯倩户籍在河南省鄢陵县南坞乡柴庄村,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0年9月至2013年7月在陕西科技卫生学校学习,于2014年9月17日到南京博盛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后被派遣至郑州市第二中医院儿科科室任护士(医助),月工资为30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上述事实,由身份证、专业证明、工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入院记录、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振州驾驶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道路上彭浩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彭浩萌、李雯倩、李舒瞻、许高昂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振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浩萌、李雯倩、李舒瞻、许高昂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振州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对原告李雯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K×××××小型轿车所有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振州赔偿。原告李雯倩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50207.01元(36727.26元+13479.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104天);3、营养费1040元(10元×104天);4、护理费9013.33元(2600元÷30天×104天,按照护理人员彭清霞月平均工资计算104天);5、误工费23200(3000元/月÷30天×232天,根据原告李雯倩月工资30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32天);6、残疾赔偿金165861.86元(24391.45元×20年×34%,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7、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的受伤,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5000元,该款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因原告李雯倩的司法鉴定结论中未载明后续治疗费数额,故对原告李雯倩请求后续治疗费30000元,不予支持;但原告李雯倩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李雯倩的损失共计270472.2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四人受伤的后果,各个受害人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得到相应赔偿,根据各个受害人损失数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雯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4233元(10000元×42.33%;李雯倩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占四人总损失的42.33%);在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李雯倩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61787元(110000元×56.17%;李雯倩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占四人总损失的56.17%)。原告李雯倩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计款203152.2元(270472.2元-1300元-4233元-617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陈振州负责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雯倩各项损失共计269172.2元(含被告陈振州垫付的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雯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69172.2元(含被告陈振州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陈振州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雯倩鉴定费1300元元;三、驳回原告李雯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48元,由原告李雯倩负担2691元,被告陈振州负担5357元(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亚凯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培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