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陈明忠与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忠,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2080号原告:陈明忠,男,汉族,1969年11月13日出生,系阜康市中泰冶炼厂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进,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招商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熊以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立新,阜康市水磨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明忠与被告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同年12月29日、2016年1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忠及委托代理人罗进与被告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忠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陈明忠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开发的商品房11幢2单元503室81.34㎡楼房,以每平方3218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261752元整。房屋首付款为30%即78752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前,逾期交付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已付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23000元的购房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被告现在也无法履行合同交付义务,使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本无法得以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归还原告支付的房款223000元;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1150元(按5%计算×223000元);四、诉讼费用和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事实无异议,但是对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虽然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条件,但是该房屋是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到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原告办理了按揭贷款,现在房屋已经按揭登记到原告名下,现在产生了三方新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退还房款223000元的请求无法实现;因被告的原因对原告的生活产生不便,被告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比例,但是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当按照原告损失的30%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明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开发的框架式的位于新浩润城的11幢2单元503室81.34㎡的房屋一套以3218元/㎡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261752元…签署日原告应交付30%的房款即78752元,剩余房款按合同中约定的按揭给付,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逾期交房超过18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30日起,买受人可以按照已付房款的5%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且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前。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住房公积金个人委托代理合同及担保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在昌吉州住房公积金阜康管理部签订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陈明忠将其购买的新浩润城11幢2单元503室的房屋以价值为261752元抵押至昌吉州住房公积金阜康管理部,并贷款183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原告每月承担贷款利息为1874.64元,贷款利率按年息4.25%计算,且该笔贷款已打到被告公司的账户。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收据2份,证实2014年8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40000元房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住房公积金划账通知单1份、还贷明细1份,证实昌吉州住房公积金阜康管理部已将原告贷款的183000元划入被告公司账户,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房款共计223000元。原告陈明忠从2015年2月5日开始每月向住房公积金还款1874.61元。经质证,��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确认并偿付协议书1份,证实首付款中未付的38752元原告以借款方式确认给款,并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协议书中对还款时间变更为2015年12月30日,即原、被告对房屋交付时间又重新进行了约定,约定为2015年12月30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双方并没有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因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交付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0日,原告陈明忠与被告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40000元,剩余首付款38752元,被告以借款方式向原告提供,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笔借款。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第三条,该商品房位于新浩润城小区第11幢2单元503号,建筑面积为81.34㎡,…第八条,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验收合格后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5年2月5日,原告与昌吉州公积金管理中心阜康管理部签订个人委托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陈明忠以购买的新浩润城小区第11幢2单元503号房屋作抵押并由被告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限责任公司作保证人担保向昌吉州公积金管理中心阜康管理部贷款183000元用于购住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5年2月4日。昌吉州公积金管理中心阜康管理部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市支行办理贷款发放与结算。同日,昌吉州公积金管理中心阜康管理部将原告申请的贷款183000元划入被告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后被告一直未能交付房屋,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因资金的问题,导致原告购买的该套房屋至今仍不能交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一直未能交付房屋,致使原告购买商品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能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逾期仍不能交付房屋,出卖人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款22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150元的诉讼请求(223000×5%=111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陈明忠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二、被告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明忠返还房款22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150元;案件受理费2406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均由被告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运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