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04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玉莲与大连东汇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莲,大连东汇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4918号原告:李玉莲,女,1965年5月30日出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薛亮,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系原告丈夫,住址同上。被告:大连东汇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海天路*号***号。法定代表人:孙鑫汇,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益,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李玉莲诉被告大连东汇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莲诉称:我于2013年2月1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大连保税区房屋一套,并一次性付清了全款319000元。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自购房之日起180日内,即2013年7月31日前提供办理产权证手续。但产权证一直无法办理,被告亦不给出合理解释,直至2015年4月23日才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我认为双方约定的办理产权证的期限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应更正为90日内。现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9874元。被告大连东汇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且我公司已按该合同的约定向相关主管部门提供了办理产权证所需的全部资料进行备案。不能按期办理产权证的原因是政府部门对小区社区办公和服务用房规划进行调整。故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我公司不承担相应的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大连东汇合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李玉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李玉莲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该条约定应当理解为出卖人有在交房之日起180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并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对具体交房日期均未举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则依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推定交房日期为房屋全款到账之日,即2013年2月1日。关于原告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其适用的前提是“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且“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本案中,原、被告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180日,且被告已在合同约定的180日期限内将案涉楼房的相关资料提供给了有关部门,即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逾期办证的原因是政府规划变更,不是出卖人的原因所致,故对此造成买受人的损失,出卖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