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韦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青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7时许,公安人员在柳江县百朋镇小山村根丹屯15号之一被告人韦某家中的一个房间内查获一支砂枪,该枪支系韦某所有。经鉴定部门鉴定,被告人韦某持有的枪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当日,被告人韦某被拘传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归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枪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二、随案移送砂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韦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彩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