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礼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取保候审。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2015)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崔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礼泉县城关镇五七路中山步行街私自开设“金鼎诊所”。礼泉县卫生行政部门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8月7日先后三次对其行政处罚,要求停止一切诊疗活动。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处罚决定,仍然继续非法开展诊疗活动。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行为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其现已停止了诊疗活动。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礼泉县城关镇五七路中山步行街私自开设“金鼎诊所”。礼泉县卫生行政部门于2013年5月31日、2013年8月7日先后对其行政处罚,要求停止一切诊疗活动。经礼泉县卫生行政部门先后两次对其行政处罚,要求其停止一切诊疗活动。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处罚决定,仍然继续非法开展诊疗活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由礼泉县卫生局向礼泉县公安局移交,该局经审查于2014年9月20日立案侦查。2、礼泉县卫生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一份,证明该案来源于礼泉县卫生局移送。3、抓捕经过一份,证明2014年9月20日,礼泉县公安局民警在礼泉县城关镇中山步行街(五七路)黄某甲开设的诊所内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4、礼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9月20日,在被告人黄某甲私开的诊所内扣押用于诊疗的物品等。5、礼泉县卫生局移送的案卷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2014年5月31日、2014年8月7日,礼泉县卫生局以黄某甲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先后两次分别决定予以黄某甲立即停止一切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同时没收药品器械及违法所得等。6、礼泉县卫生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黄某甲未在礼泉县卫生局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7、礼泉县卫生局证明一份,证明:礼泉县城中山步行街-黄某甲诊所从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限期限自2007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登记号为6104252007003015号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礼泉县新时街道什字黄某甲诊所。与中山步行街黄某甲诊所非同一机构。8、《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登记号6104252007003015号的“黄某甲诊所”地址位于新时街道什字,法定代表人黄某甲,有限期限2007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9、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0日,他在礼泉县中山步行街“金鼎”诊所看病,一个老大夫给他看的,给他挂点滴消炎,他是当天才去还没有收费。10、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的基本情况。1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从卫生院退休后在礼泉县新时乡街道开了家“金鼎诊所”,他有《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他办理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2012年7月16日到期。2011年后他搬至礼泉县中山步行街开设私人诊所。礼泉县卫生行政机构对他处罚过三次,2013年1月31日做出的行政处罚,是他儿子黄某乙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的字,其余两次是他本人签字。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礼泉县卫生局询问黄某乙笔录,证明:2013年1月31日,该局卫生监督员对礼泉县新时街道“黄某甲诊所”检查,“黄某甲诊所”负责人黄某乙称其是该诊所负责人,诊所仅有一个医护人员,由其本人为患者看病。2、礼泉县卫生局现场检查笔录、立案报告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31日,该局卫生监督员对新时街道“黄某甲诊所”进行检查,诊所负责人为黄某乙,检查发现该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已过期,未取得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3、礼泉县卫生监督意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各一份,证明:被监督人黄某甲诊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黄某乙,经2013年1月31日现场检查,提出整改意见,应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诊疗活动,有黄某乙签字。4、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3年1月31日,礼泉县卫生局对新时街道“黄某甲诊所”给予停止一切诊疗活动、罚款一千元等行政处罚,并向黄某乙进行送达。5、礼泉县卫生局结案报告及陕西省代收罚款收据,证明:2013年1月31日,黄某乙自觉履行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6、礼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礼泉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在2013年元月31日,对黄某甲诊所进行行政处罚时,黄某甲本人不在诊所内,对在诊所内的黄某甲儿子黄某乙进行了询问,并由黄某乙签字,当场由黄某乙用电话告知其父黄某甲。7、证人商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1月31日,其对黄某甲位于新时街道的诊所进行检查,该诊所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黄某甲当时没在诊所,黄某甲的儿子黄某乙在诊所,他们对黄某甲的诊所进行行政处罚,由于黄某甲不在,他们让黄某甲儿子黄某乙签字,黄某乙用电话告诉父亲黄某甲。8、证人黄某乙证言证明:他父亲黄某甲开过诊所,以前诊所在新时街道,后来搬至礼泉县城步行街,他没有参与诊所经营。2013年1月31日,礼泉县卫生局对诊所进行处罚时,他父亲不在,他在诊所里,为了配合检查他就签了字,事后他也将此事告知了父亲。经审查认为,证据1-5证明黄某乙是新时街道“黄某甲诊所”的实际经营人,而处罚对象非黄某甲实际经营的诊所,与指控黄某甲非法行医的事实无关联性,且证据6-8与上述证据相矛盾,故对上列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当庭提交了礼泉县卫生局颁发的“黄某甲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与公诉机关提交一致。被告人黄某甲提交的《医师执业证书》、2014年7月31日其申请办理卫生执业许可证及相关资料,证明其具有医师资格、在执业许可证到期后已向礼泉县卫生局递交了办理申请。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礼泉县城关镇五七路中山步行街非法开设诊所,在卫生行政部门先后两次对其行政处罚,要求其停止一切诊疗活动后,仍然继续非法进行诊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行医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经查,2013年1月31日黄某乙为新时街道“黄某甲诊所”的实际经营人,公诉机关指控礼泉县卫生行政部门于2013年1月31日对被告人黄某甲行政处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已满七十五周岁,对其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罚金10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晓婷审判员 :王国庆审判员 : 谢 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 都 丽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