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诈骗,分别于2008年5月8日、2014年4月1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夏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中旬,被告人张某使用化名“张天财”,在金华市浦江县南江路126号茶叶市场一家饭店结识了店业主方某,并故意对方某套近乎以拉近关系,得知方某正在给儿子找工作的消息后,谎称自己认识省公安厅和金华市交警队的领导,能帮忙把方某的儿子��排到省公安厅工作,并以请客吃饭、疏通关系为由向方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方某信以为真,因资金紧张,最终交给张某现金人民币11500元。2.2015年9月下旬,被告人张某为骗取更多的钱财,鼓动方某将需要给子女安排工作的亲戚都介绍给其认识。之后,方某将嫂子陈某介绍给张某,张某以相同的方式取得陈某的信任,并以帮忙安排子女工作需要缴纳费用为由从陈某处骗得现金共计人民币19000元。3.2015年9月下旬,被告人张某在金华市双馨路与永康街交叉口处的宏友超市与店员朱某相识,为了骗取钱财,主动与朱某保持联系,在取得朱某的信任后,谎称自己有亲戚在金华市交警队当领导,可帮忙为朱某的子女安排工作,并以需要缴纳押金和报名费为由向朱某索要6200元人民币。2015年10月23日,被害人朱某在宏友超市内将现金共6200元人民币交给了张某。被告人张某从方某和陈某处共骗得现金人民币30500元,均用于日常消费挥霍,后因被害人方某发现被骗向其催讨,张某于2015年10月23日把从朱某处骗取的钱凑足至10000元人民币并退还给了方某。2015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乘坐出租车出城途中接受金华市出租车治安管理处检查时,被发现使用假名且有诈骗作案嫌疑,遂被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公安机关扣押了其现金人民币1200元,发还给被害人朱某。综上,被告人张某诈骗3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6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陈某、方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人员辨认笔录等证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诈骗被行政处罚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被扣押返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方玉环损失人民币1500元,退赔陈翠肖损失人民币19000元,退赔朱菊球损失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雷少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郭 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