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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4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刑初19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90年2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内蒙古元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代理检检察员李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驾驶蒙AJX3**号白色朗逸牌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食全食美市场北门东侧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致蒙AJX3**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某某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设施损坏赔偿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俊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loz1loz犯罪情节较轻;loz2loz有悔罪表现;loz3loz没有再犯罪的危险;loz4loz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