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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执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海丰县环境保护局与戴远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丰县环境保护局,戴远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海法执字第222号申请执行人海丰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陈坤宝。被执行人戴远波,男,汉族,住海丰县海城,身份证号码:×××2116。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海丰县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戴远波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纠纷一案,依据海丰县环境保护局海环罚决字(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汕海法行非诉审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被执行人戴远波应停止养殖,缴纳罚款人民币50000元。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戴远波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传票,责令其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现场勘查,被执行人戴远波已停止养殖。本院依法到汕尾市公安局车管所、海丰县住建局、海丰县国土局、海丰县工商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戴远波的财产状况,暂查无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无法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戴远波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暂无条件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海法执���第22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杰群审判员  陈继楚审判员  戴文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滨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